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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喜德县兴航建材与曾开国、冯兴国、张光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德县兴航建材,曾开国,冯兴国,张光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2民初266号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住所地:喜德县商业街***号。经营人:史大强,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曾开国,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冯兴国,男,汉族,成人,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张光银,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与被告曾开国、冯兴国、张光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和被告曾开国、张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兴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7939.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0日起,三被告为修建光明镇河堤二期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各种材料,由于被告资金紧缺,就与原告达成待工程完工后付款的口头协议。截止2012年8月,三被告为修建光明镇河堤二期工程共欠原告47939.2元的村料款。工程完工后,三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开国辩称,事实是存在的,欠货款是几个人一起的事。5月中旬是冯兴国给史大强打电话说好后去拿的,之前因没给钱史大强就不发货了。工程完工后我们内部进行了结算,该货款应由冯兴国支付。被告冯兴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张光银辩称,曾开国、冯兴国和张光银合伙做工程及在史大强处拿货是事实,字张光银也签了些,但是帐和钱张光银没有管,至于为什么到现在还未付史大强的钱张光银不清楚,钱国家早就拨了,这笔款应由曾开国、冯兴国支付,与张光银无关。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销货清单》15份,证明三被告共欠原告47939.2元货款。被告曾开国、冯兴国、张光银未提交证据。被告曾开国、张光银对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冯兴国未质证。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出示的《销货清单》15份,因该证据载明了原告与三被告的交易情况,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47939.2元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曾开国、张光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被告曾开国、冯兴国、张光银三人合伙承建喜德县光明镇农光河堤二期防洪工程,由曾开国管理帐和材料,冯兴国负责财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冯兴国与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达成了协议,即先记账后结算的口头赊销协议。从2012年3月30日到2012年8月16日止,三被告共欠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货款47939.2元。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对合伙进行了结算,但三被告未支付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货款,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多次催收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7939.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冯兴国与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达成的先记账后结算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所产生的47939.2元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因47939.2元货款是被告曾开国、冯兴国、张光银为实现其合伙利益在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处购买货物而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应为被告曾开国、冯兴国、张光银的合伙债务,既使被告曾开国、冯兴国、张光银对其合伙事宜进行了处理,但该协议只是其内部处分行为,对外不具有效力,所以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的货款47939.2元应由被告曾开国、冯兴国、张光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要求被告曾开国、冯兴国、张光银连带支付47939.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开国、冯兴国、张光银连带支付原告喜德县兴航建材货款47939.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曾开国、冯兴国、张光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远 鹏审 判 员 袁 清 鹏人民陪审员 阿胡哈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