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南通市崇川区(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请代驾驾驶苏F×××××小型轿车回本市崇川区天山花苑其住所。当车到达天山花苑附近的国胜路胜利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被告人顾某某让代驾下车,自己驾车在进新村的过程中,碰撞了嵇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苏F×××××,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嵇某报警,被告人顾某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积极赔偿对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00元,获得谅解。经鉴定,在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嵇某陈述,证人葛某、左某证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1343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殷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