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538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内蒙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车辆蒙J*****号昊锐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段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系公司职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赵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70.18元、误工费4407元、住院护理费101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5849元、鉴定费880元,共计32223.1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21时被告赵某驾驶蒙J*****号昊锐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新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挚爱婚庆车队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后被告赵某驾车驶入道路北侧又与沿新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欧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案外人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头部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等损伤。先后在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和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215.06元,被告赵某代垫13144.88元。另外原告的衣服蹭坏无法修补,随身携带的手机摔坏不能使用。被告赵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赵某辩称,我的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原告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中,我负主责,我为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4200元,请求在判决中返还。我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蒙J*****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依法赔偿,因本案造成另一伤者李某受伤,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及李某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割,剩余部分按70%依法赔偿。我公司对营养费及手机费和衣服损失持有异议。营养费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手机和衣服损失在交通认定书中未载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形成不了关联性,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21时被告赵某驾驶蒙J*****号昊锐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新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挚爱婚庆车队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后被告赵某驾车驶入道路北侧又与沿新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欧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案外人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头部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等损伤。先后在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和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215.06元,被告赵某代垫13144.88元。另外原告的衣服蹭坏无法修补,随身携带的手机摔坏不能使用。被告赵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吴某某的伤情2017年7月3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20-30日;营养期1-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中第三者险中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观察不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215.06元、误工费106元×(9天+30天)=4134元,护理费106元×9天=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营养费100元×(9天+7天)=1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手机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衣物损失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30403.06元。被告赵某代垫的医药费13144.88元,原告应予以退还。实际应该赔偿原告10000元+(30403.06元-10000元)×70%=24282.1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的部分14282.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13144.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及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24282.14元。二、原告吴某某获赔后立即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13144.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鉴定费880元,共计1133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40元,被告赵某承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