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文睿与谭惠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睿,谭惠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517号原告:黄文睿,女,汉族,2013年XXXX出生,户籍住址:清远市清新区XXXXX,公民身份号码:44182720********。法定代理人:张莲英,女,1985年XXXX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清远市清城区XXXXXX,公民身份号码:4418021********,是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吴丽红,是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谭惠谊,女,汉族,1990年XXXX出生,户籍住址:清远市清新区XXXXXX,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委托代理人:黄炽民,是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黄文睿诉被告谭惠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莲英及委托代理人吴丽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共11208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在赔偿金额中增加了医疗费5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0时许,谭惠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李希宇)沿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路左四巷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诚信路左四巷“强力玉器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黄文睿发生碰撞,造成黄文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惠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文睿被送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清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黄文睿被诊断为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左枕骨骨折、右肺及左肺下叶挫伤并感染等,期间原告共住院9天。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父母早在2006年就已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地址:清新区太和镇诚XXXX),原告出生后一直居住在以上房屋,故本案黄文睿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造成黄文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共155828.8元的损失,以上各项损失,谭惠谊首先在不分责的情况下优先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给黄文睿,剩余部分按责任由谭惠谊赔偿145828.8元×70%=102080.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出生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和责任的分担;三、清新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而支出的费用;五、房产证,证明原告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城镇;六、复查费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用。被告谭惠谊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年仅三岁,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其监护人存在严重失职,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2017]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告以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金额不当。原告及其父亲黄桂春的户籍资料属农村,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本案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三、我方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256.99元,这些费用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四、本案原告的九级伤残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当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谭惠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一、出院记录,拟证明黄文睿真实的治愈状况;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入院的伤情;三、广东省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29256.9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10时44分,谭惠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李希宇,李希宇站立在电动自行车的踏板上)沿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路左四巷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诚信路左四巷“强力玉器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黄文睿发生碰撞,造成黄文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7]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惠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黄文睿被送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清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黄文睿被诊断为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左枕骨骨折、右肺及左肺下叶挫伤并感染等,期间原告共住院9天,谭惠谊为黄文睿支付的医疗费合共29256.99元。2017年5月16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文睿的伤情作出鉴定,评定黄文睿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张莲英是黄文睿的母亲,黄桂春是黄文睿的父亲,2006年11月20日房管部门为黄桂春购买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XXXXX办理了房产证。2017年6月10日谭惠谊对黄文睿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同年7月1日,被告撤回了对黄文睿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黄文睿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支出了检查费512元。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由于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且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和依据也不充分,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2、赔偿标准的适用。原告提供证据五房产证,认为其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城镇,其赔偿金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但其户籍是农村,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房产证,足以说明其父亲黄桂春在2006已在太和镇购买了房屋居住至今,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伤残,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身体的完整性,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惠谊驾车肇事,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其行为与伤者之间构成了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新公交认字[2017]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惠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不分责的情况下优先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于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属于必须要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因此,原告提出的以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应否按责分担相应部分的问题。经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其同意可在赔偿的金额中扣减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金额,因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512元。原告的以上费用是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支出的,由于被告在重鉴的过程中撤回了申请,因此造成原告512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而且无需分责,故对原告增加医疗费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3月8日至同月17日),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为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原告以上两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亲在2006年已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一直居住至今,故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0%,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9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由于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有注明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给予其营养费1000元,对原告该请求超出的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五、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共154341元。由于被告谭惠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责任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154341元-512元)×70%+512元=108192元。减去被告垫付的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其还应支付款项为99415元[108192元-(29256.99元×30%)=99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惠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合共99415元给原告黄文睿。二、驳回原告黄文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黄文睿负担127元、被告谭惠谊负担11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超出原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谭惠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婉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