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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更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彭祥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更386号罪犯彭祥,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1)石惠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刑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后因抢劫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石惠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2014年11月26日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该犯于2014年获得”百安”专项活动物奖,2015年获得第一季度表扬;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08.5分。建议对罪犯彭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七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裁定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另查明,该犯被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七天,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庆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