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田发申请执行孙海宁、霍春鸽、孙海仟、饶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发,孙海宁,霍春鸽,孙海仟,饶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田发,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孙海宁,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霍春鸽,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孙海仟,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饶宗,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会去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四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履行(2016)宁03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四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27949元,案件受理费2843元,并承担执行费1819元,共计132611元。但四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饶宗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需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饶宗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的存款;二、划拨被执行人饶宗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的存款,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三、冻结被执行人饶宗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乐井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四、划拨被执行人饶宗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乐井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红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