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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玉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玉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788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立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虹,秀水支行副行长。被告:翟玉琪,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玉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虹、被告翟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玉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的利息41871.9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被告翟玉琪向原告借款98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9.6%,逾期利率加收5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翟玉琪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翟玉琪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翟玉琪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没有异议。我愿意归还,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11日被告翟玉琪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利率加收5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翟玉琪未向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从2013年3月11日起到2017年8月7日止的利息41871.93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翟玉琪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玉琪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均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翟玉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翟玉琪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翟玉琪应向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的利息41871.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玉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并给付利息4187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减半收取1548.5元,由被告翟玉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