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娟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娟,齐文莲,王薇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兰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飞,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文莲,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薇蔚,女,200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刘娟(王薇蔚之母),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娟、齐文莲、王薇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13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不予支付刘娟、齐文莲、王薇蔚一次性救济费48820元;不予支付齐文莲、王薇蔚每人每月41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因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王新磊缴纳社会保险不足一年,导致刘娟、齐文莲、王薇蔚无法全额领取王新磊的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然为王新磊交纳养老保险不足一年(共交纳11个月),但即使缴纳一个月也证明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位已纳入社会统筹。事实上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早在2011年《社会保险法》生效后即开始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全面纳入社会统筹。《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转发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的通知》也规定,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丧葬费、一次性救助费应当从社会统筹中支付。上述法律和《通知》并没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不足一年,就不能全额领取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救助费。二、2011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没有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亲属可以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转发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的通知》,纳入社会统筹的由社保统筹基金解决。因此,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自2016年3月起为齐文莲、王薇蔚每人每月41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法定义务。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共同义务,不是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方义务。王新磊入职后以家庭困难为由书面申请要求将单位为其缴纳的保险费发给其个人,由此可见王新磊缴纳社会保险不足一年的责任不应当由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刘娟、齐文莲、王薇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刘娟、齐文莲、王薇蔚一次性救济费43938元;2.判令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支付齐文莲、王薇蔚自2016年3月起每人每月410元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文莲系王新磊的母亲,刘娟系王新磊的妻子,王薇蔚系王新磊与刘娟的女儿。王新磊自2010年3月起在济南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该公司从2015年4月份开始为王新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山东种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济南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购,并更名称为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王新磊仍在原工作岗位。2016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王新磊因病去世,后其近亲属刘娟、齐文莲、王薇蔚就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407号裁决书,裁决由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刘娟、齐文莲、王薇蔚一次性救济费43938元,自2016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齐文莲、王薇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10元/人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在此期间,如国家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82元。庭审中,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一份,称2015年4月之前未交社会保险系王新磊自愿放弃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但刘娟、齐文莲、王薇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刘娟、齐文莲、王薇蔚的近亲属王新磊去世前与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新磊自2010年3月开始在济南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8月,山东种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济南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购并变更名称为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有名称,济南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继和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非因公死亡待遇,但本案刘娟、齐文莲、王薇蔚的近亲属王新磊因病死亡后,因王新磊的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不足一年,导致刘娟、齐文莲、王薇蔚无法全额领取王新磊的非因公死亡待遇,王新磊自2010年3月开始上班,但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份才开始为王新磊缴纳社会保险,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显存在过错,虽然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申请称2015年4月之前未交社会保险系因王新磊因自愿放弃,但一方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述是否属实,另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义务,故对刘娟、齐文莲、王薇蔚无法全额领取王新磊的非因公死亡待遇不足部分应当由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一次性救济费,根据《转发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省总工会的通知》的规定,职工非因公死亡的发给一次性救济费,应按照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鲁劳发[1993]343号和济劳险自[1996]20号文件精神,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1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故刘娟、齐文莲、王薇蔚应当享受一次性救济费48820元(4882元*10个月),但根据有关规定,对于缴纳社会保险不足一年的,保险基金列支一次性救济费的十分之一即4882元,不足部分的43938元(48820元-4882元)应当由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按照《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省总工会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实一审判决中关于企业变更的陈述有误,提交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刘娟、齐文莲、王薇蔚质证称对企业变更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而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由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缴纳社会保险未满一年的情况下,非因工死亡的企业职工一次性救济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列支渠道问题。根据《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济人社发【2013】140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参保单位职工在职死亡的,一次性救济费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10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救济费48820元,双方均无异议。按照上述规定,王新磊缴费11个月按照1年计算,保险基金列支一次性救济费的十五分之一约3254元,不足部分45566元应当由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但因齐文莲、王薇蔚、刘娟对此未上诉,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关于齐文莲、王薇蔚要求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诉讼请求,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齐文莲、王薇蔚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并判令由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齐文莲、王薇蔚遗属困难生活补助410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泉港辐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