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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付生、余广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付生,余广跃,沈源,王海欣,王科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586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住方城县。被告:郑付生,男,196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余广跃,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沈源,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海欣,男,199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科伟,男,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郑付生、余广跃、沈源、王海欣、王科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郑付生、余广跃、沈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欣、王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0599.45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12日)。起诉日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6日,被告郑付生由被告余广跃、沈源、王海欣、王科伟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第一联和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客户提款申请书;5、存款凭条;6、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付生辩称:当时是其女婿徐东洋让到信用社,并让其当主贷人,签订手续后就走了没有见到钱。且郑付生与其他担保人都不认识。被告余广跃辩称:贷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没有人通知还款,且不认识借款人郑付生,担保是为徐东洋担保的。被告沈源辩称:除同意余广跃的意见外,因为被告沈源也是为徐东洋担保,认为该笔借款有徐东洋和信用社信贷员合伙诈骗的嫌疑。被告王海欣、王科伟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郑付生、余广跃、沈源、王海欣、王科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郑付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郑付生作为借款人,被告余广跃、沈源、王海欣、王科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10.8‰。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广跃、沈源、王海欣、王科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罚息部分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在三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郑付生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余广跃、沈源、王海欣、王科伟的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郑付生向原告提出自主支付提款申请,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发放至被告郑付生账号为62×××93的账户内。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利息27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162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利息1674元;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利息1674元;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利息1512元;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1162.12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17元。下余借款本金148837.88元及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利息应为19440元。事实上,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共归还利息6750元。即期内利息被告仍欠原告12690元(19440元-6750元)。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17元。故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2689.83元(12690元-0.17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付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郑付生,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付生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郑付生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1162.12元,下欠借款本金148837.8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郑付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中的148837.8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期内利息12689.83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付生支付期内利息12689.83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广跃、沈源、王海欣、王科伟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余广跃、沈源、王海欣、王科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付生、余广跃、沈源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徐东洋。因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明确注明借款人为郑付生,故被告郑付生、余广跃、沈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海欣、王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付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48837.88元及利息12689.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余广跃、沈源、王海欣、王科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被告郑付生、余广跃、沈源、王海欣、王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靳安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