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992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顺林、冯贞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顺林,冯贞梅,吕福仁,姜元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992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道海、孙晨阳,该单位职工。被告:张顺林,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冯贞梅,女,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吕福仁,男,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姜元兰。女,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顺林、冯贞梅、吕福仁、姜元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林、冯贞梅、吕福仁、姜元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顺林、冯贞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9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4.616%计算;其中本金598000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按年利率11.16%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624%计算);2、判令被告吕福仁、姜元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由四位被告依法承担本案一切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顺林、冯贞梅向原告借款2598000元,由被告吕福仁、姜元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利息139249.24元,本金2598000元及下欠利息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顺林、冯贞梅、吕福仁、姜元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顺林、冯贞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顺林、冯贞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顺林向原告立据,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顺林、冯贞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顺林、冯贞梅向原告借款598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2016年7月29日,被告张顺林向原告立据,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598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吕福仁、姜元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39249.24元,本金2598000元及下余利息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顺林、冯贞梅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张顺林、冯贞梅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顺林、冯贞梅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福仁、姜元兰为被告张顺林、冯贞梅的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张顺林、冯贞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林、冯贞梅、吕福仁、姜元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林、冯贞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59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4.616%计算;其中本金598000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按年利率11.16%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624%计算,被告履行义务时,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39249.24元。);二、被告吕福仁、姜元兰对被告张顺林、冯贞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4元,减半收取1379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戴申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