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康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076号原告:康某,女,生于1968年11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刘某1,男,生于1970年1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生于1950年8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被告刘某1之哥。原告康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告前夫死亡以后经人介绍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和被告结合时我的儿子刘世晴已经15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不知道被告有××,我和被告在一起这二年,被告常常犯病,被告把家里东西都扔扔,特别是被告于2016年农历腊月22日搦着我的脖子差一点给我搦死。被告不具备结婚的基本条件,我和他在一起连生命安全都无法保障,我和被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1辩称:我意见是让我弟和原告和好,××,我弟现在答复不了原告,××治疗好之后可以再商量这个事情。原告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禹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孕。被告刘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禹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1患有××。2、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刘某1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某1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康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康某、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禹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1于2017年6月13日被禹州市中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正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助、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被告患有××现正在治疗期间,更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且原告康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康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