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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任大美与章茂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大美,章茂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993号原告:任大美,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茂年,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大美与被告章茂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章茂年提出对任大美提交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7月11日鉴定事项终结,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大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被告章茂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大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章茂年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按月利率一分五厘支付利息直至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章茂年负担。事实与理由:任大美与章茂年原系儿女亲家,2006年5月5日,章茂年因在安庆大渡口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遂开口向原告丈夫任乐群借款20万元,同年的5月8日,章茂年将已经写好的条子带到任乐群家,将借条放在桌子上,在清点现金后即将钱款放入包内赶到安庆去了,任乐群送走章茂年后,发现条据上未写明利息非常生气,但考虑是儿女亲家,也就没有太多的深究。自2013年1月起,章茂年之女章秀慧与任乐群之子任诗红因离婚诉讼经历一审、二审、重审等程序,直至2016年4月才得以结束,任乐群拟在儿子的离婚官司结束后再打民间借贷官司,但不料任乐群于2015年2月22日不幸病逝,2016年9月9日,任乐群的三个子女将其法定的继承权让与给其母亲任大美,故任大美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章茂年辩称,1.章茂年根本没有出具借条向任乐群借款,任大美陈述的不是事实;2.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任大美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3.任大美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任大美的诉讼请求。任大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任大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任大美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任乐群已注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和枞阳县横埠镇横埠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任乐群因死亡于2015年2月23日注销了户口;三、任大美之子任诗建、任诗红、任诗娇亲笔签名的说明原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任大美三个子女放弃对任乐群债权的继承,其全部债权由任大美一人继承;四、章茂年人口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章茂年诉��主体资格;五、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5月8日章茂年向任乐群借款20万元的事实;六、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章茂年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情况;七、民事诉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任乐群拟向章茂年主张债权的事实。章茂年对任大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章茂年从未向任乐群借过款,且借条上“任乐群”三个字与其他字体、颜色均不一致,要求对“任乐群”三个字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而且即使借条属实,任大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实际履行;对证据六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依法不能采信,且证言高度雷同,显然是为了本次诉讼而临时书写的;证据七的民事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章茂年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枞阳县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章茂年曾经起诉任诗红(任大美之子)民间借贷一案,法院判决任诗红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任诗红未提出章茂年欠其父亲任乐群20万的抗辩;二、枞阳县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9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任诗红与章秀慧(章茂年之女)离婚纠纷中,任乐群在去世之前一直担任任诗红的代理人,但一直未提及章茂年欠款之事,且离婚调解书的第四项中任诗红欠章茂年20万元,任诗红还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但没有提及章茂年欠任乐群20万元这一事实;三、第二次庭审中,章茂年提交了2006年至2009年其书写的34份借条的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实),用以证明章茂年此期间书写借条时均没有载明出借人姓名的习惯,任大美提交的借条与章茂年书写借条的习惯及格式均有很大出入。任大美对章茂年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判决书、调解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由于两案件的当事人不一致,是案外人离婚和民间借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次庭审提交的34份借条,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同时,任大美持有借条来源合法,借条上“任乐群”三个字不是原告方恶意添加的。本院依据章茂年的申请,对任大美提交的借条上“任乐群”三个字与其他字是否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的,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借到条上“任乐群”笔迹与借到条上其余笔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对任大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借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借条上内容全部为章茂年所书写,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七是一份民事诉状(未书写完成),无法证明该诉状是任乐群生前所书写,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定。对章茂年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其提交证据一、二的枞阳县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722民初924号民事调解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将双方近亲属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相关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章茂年书写的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34份借条的复印件,由于本院未确定新的举证期限,其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对其不作认定。对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任乐群’三个字与借条上其他字是否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的”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申请是章茂年在反驳对方证据时提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提出申请的时间符合举证时限的要求;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技术的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运用专业技术手段作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任大美与任乐群系夫妻关系,任诗建、任诗红、任诗娇系任大美、任乐群的三个儿子,任乐群于2015年2月22日因病去世。2016年9月22日,任大美持一张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章茂年还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该借条载明“借到任乐群人��币贰拾万元整此据(200000元)今借人章茂年2006.5.8号”,因该借条的出借人是任乐群,且任乐群已经死亡,任诗建、任诗红、任诗娇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由任大美一人继承该债权。庭审中,章茂年陈述借条上除“任乐群”三个字外,其余字均是自己书写,但其没有向任乐群借款,并认为该借条系他人利用自己与任乐群的姻亲关系而获取的,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上“任乐群”三个字与其他字是否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的进行鉴定,2017年6月23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检材借到条上“任乐群”笔迹与借到条上其余笔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本案中,第一,任大美请求判决章茂年还本付息,其对借款事实发生及其他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任大美除其他证据外,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但章茂年否认向任乐群出具该借条,而且任大美对出借款项的交付亦没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第二,庭审中,章茂年申请对借条上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明确为“检材借到条上‘任乐群’笔迹与借到条上其余笔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尽管该鉴定意见不是章茂年本人提供的,但是依据其申请而形成的,应视为反驳证据(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鉴定意见这一反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出具借条行为、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已经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法应当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综上,任大美要求章茂年归还借款本金20万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大美要求被告章茂年一次性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任大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正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代)  杨佳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