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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路红、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红,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红,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明亮,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虎头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佑君,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红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是社会保险机构不发放2016年11月份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是因为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路红的利益受损,一审法院应当追究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的过错责任。二、路红作为即将退休人员,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不足24个月。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明知失业人员申报手续延误会造成空档,仍然以失业人员太多要集体办理移交为由,拖延办理路红档案移交时间,导致路红不能在合同终止后及时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三、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公开承诺协助路红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且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设有专门办事机构,对国家法规政策和地方失业保险机构的办事流程、时限要求十分清楚,故应为其延迟移交档案导致路红权益遭到损害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四、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本可在2016年10月的1日至5日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但是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故意在当月的21日解除,造成职工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空档一个月。路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自签订合同的第二天起算,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至少应当在2016年11月2日为路红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是完全错误和无关的。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1月失业保险金924元、医疗保险311.20元,合计123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红原系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职工,由于企业改制,2016年10月18日至10月21日期间,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与包括路红在内的一批职工陆续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与路红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载明为“《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经双方协商一致的规定”。2016年11月4日,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统一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档案及人员名单移交给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失业保险科。同月8日,路红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核定其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月领取金额924元。路红并自行交纳2016年11月的医疗保险金311.20元。2016年12月5日,路红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支付其2016年11月失业保险金924元、11月医疗保险327.4元、11月养老保险金428元。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6】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路红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因企业改制在2016年10月18日至10月21日期间,陆续与路红等企业职工协商一致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出具了相关证明,并在2016年11月4日的合理期限内将职工档案及人员名单统一移交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而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路红办理失业保险事宜,应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然后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失业保险金的起算时间与职工个人档案的移交并无关联,路红因此要求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损失,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按相关规定,失业保险事宜路红应自行办理,与原用工单位无关。由于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将路红等职工的个人档案及人员名单统一移交社会保险部门,该辩称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路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路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路红提交了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以证明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在该方案中承诺为其办理失业登记。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单位印章,来源无法核实,且该方案并未规定湖北三环车灯应为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本院认为,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因改制在陆续与路红等职工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出具相关证明,并将该部分职工档案及名单统一移交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当之处。且依据上述条文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失业登记及失业金领取手续应由路红自行办理,故路红以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迟延移交档案为由要求该公司赔偿2016年11月的失业保险金与医疗保险费,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路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路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乾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