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更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常勇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常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947号罪犯王常勇,男。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罪犯王常勇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5日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坛刑初字第010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常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4月3日止)。2017年7月1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常勇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常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6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常勇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常勇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王常勇系累犯,且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王常勇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常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9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俊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