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彭玉珍、彭玉荣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玉珍,彭玉荣,曾繁吉,周骏龙,周曾,吴志帮,吴仲良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珍,女,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荣,女,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繁吉(曾用名曾繁洁),女,194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无锡市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骏龙(曾用名彭玉华),女,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曾(曾用名彭潜),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秀强,男,194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帮,男,192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仲良,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彭玉珍、彭玉荣、曾繁吉、周骏龙、周曾因与被上诉人吴志帮、原审被告吴仲良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秀强、被上诉人吴志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吴志帮强种上诉人承包地裤裆畚2亩的经济赔偿,从1985年至2007年3月,每亩150元,2亩每年300元×22年=6600元。3、判决吴仲良(吴志帮之子)租种裤裆畚2亩的经济赔偿,每年每亩100元,2亩每年租金200元,从2007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200元×6年=1200元。事实和理由:1980年上诉人一家六口人,分得承包地共7.9亩。1982年上诉人彭玉珍、彭玉荣、周俊龙、周曾的父母离婚,上诉人周俊龙、周曾随母亲曾繁吉迁到江苏生活,三人在当地未分得承包地,也没有工作安排。上诉人彭玉珍、彭玉荣及哥彭程随其父生活。1985年上诉人彭玉珍、彭玉荣及其随父生活的哥彭程农转非迁入良塘供销社。良塘村民委第11生产小组根据当时的政策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7.9亩,其中:4.6亩分给本队农户经营,0.8亩分给从别队进入第十一生产组的农户,裤裆畚2亩、浪田0.5亩分别被被上诉人吴志帮、吴志恒强占耕种。当初第十一生产小组实际收回上诉人彭玉珍农户承包地5.4亩,1998年,上诉人彭玉珍出嫁到良塘乡大年村第四生产小组,因生活困难要求退回原先分到的承包地耕种,上诉人彭玉珍的父亲根据1995年实施的土地延包政策,要求良塘街第11生产小组退回当年收回上诉人一家所分的全部承包地。根据来发(1995)19号文件,良塘村民委及第11生产小组退回上诉人承包地4.6亩,但另外2.5亩一直由两被上诉人强占耕种。上诉人彭玉珍不服,通过诉讼等方式,良塘乡政府于2013年督促良塘村民委第11生产小组把争议地浪田0.5亩承包地退给上诉人彭玉珍农户,2013年上诉人已收回该地耕种。该争议地经乡政府证明1981年以来一直是上诉人承包的,现由于被上诉人从1985年强种到2013年,其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吴志帮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吴志帮赔偿原告畚基损失600元、承包地损失6600元(150元亩×22年×2亩),共计7200元。2.判决吴仲良(吴志帮之子)租种裤裆畚2亩,每年每亩100元,2亩每年租金200元,从2007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200元×6年=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繁吉系原告彭玉珍、彭玉荣、周骏龙、周曾的母亲。1981年原告一家六口人(曾繁吉、彭玉珍、彭玉荣、周骏龙、周曾及彭程)在良塘街××队分得承包田3.8亩、旱地4.1亩,共7.9亩。1982年曾繁吉与彭秀强离婚,彭程及原告彭玉珍、彭玉荣随父亲彭秀强生活,原告周骏龙、周曾随母亲曾繁吉迁至江苏无锡生活。1985年彭程及原告彭玉珍、彭玉荣三人获准农转非,迁入良塘供销社。为此,良塘街××队集体于1985年年底根据当时的有关政策收回原告一家六口人的7.9亩承包地。后良塘街××队将其中的4.6亩分给本队的其他农户经营,另有一块0.8亩也分给非本队一农户经营,而裤裆畚2亩、浪田(地名)0.5亩分别给本队的吴志帮、吴志恒强占耕种。1998年土地延包政策实施后,原告家人彭秀强向良塘村委写报告,要求良塘街××队集体退回原告于1981年分得的全部承包地,良塘村民委、良塘街××队集体根据(1995)19号文件,只退给原告4.6亩,而彭程的0.8亩因其已转为国家干部同意退回集体,另有2.5亩仍由吴志帮、吴志恒耕种。2005年3月,原告家人要求良塘乡政府处理争议的2.5亩承包地使用权,良塘乡政府于2005年7月8日,组织良塘村民委主任、良塘街××队集体队长及吴志帮、吴志恒到乡政府调解,吴志帮、吴志恒同意将强占的2.5亩土地退回给集体,因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名,调解未果。良塘街××队队长何志国拿着吴志帮写好的租地协议于2006年2月24日给该队的27户农户的户主签名同意出租有争议的2亩地给吴志帮耕种,该队有35户,有表决权(18岁以上)有60人。良塘乡政府于2006年7月7日作出良政处字(200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持良塘街××队集体2006年2月24日村民讨论结果,收回该争议地2.5亩另行发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良塘乡政府于2006年10月12日以良政处字(2006)3号撤销良政处字(200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坚持原诉,200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06)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确认良政处字(2006)2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2007年4月10日,良塘乡政府作出良复(2007)3号文件,同意《良塘村委良塘街第十一生产队对裤裆畚2亩,浪田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的决议的请求》,即一、将裤裆畚2亩土地的承包权发包给本队农户吴仲良经营,年租金100元∕亩共200元,承包期为6年即从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二、将浪田0.5亩土地的承包权发包给本队农户吴志恒经营,年租金为20元,承包期为6年即从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原告对良塘乡政府作出良复(2007)3号文件不服,多次上访。另查明,上述2.5亩土地已于2013年3月11日转交原告经营。一审法院认为,1985年原告获准农转非或户籍迁出后,良塘街××队集体于年底根据当时的有关政策收回原告一家六口人当初分得的7.9亩承包地。之后,二被告相继耕种其中2亩,在二被告耕种2亩土地时,该土地已由良塘街××队集体收回管理。故二被告的行为与良塘街××队集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玉珍、彭玉荣、曾繁吉、周骏龙、周曾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吴仲良于二审审理期间死亡,上诉人知道后书面放弃要求吴仲良及其遗产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即放弃上诉请求第二项:判决吴仲良(吴志帮之子)赔偿租种裤裆畚2亩共计1200元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放弃对吴仲良及其遗产继承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上诉人关于在1985年至2013年间享有案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中,有落款为“良塘村委”、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的《证明》,该《证明》有良塘乡人民政府签署的“情况属实”意见并盖有公章。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复印件,本院到良塘乡政府核实该材料的真实性。经核实,良塘乡政府不认可其在前述《证明》上签署的“情况属实”意见,认为其对彭玉珍在1981年至2013年对案涉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否属实并不清楚,并对此作出了《关于2016年8月8日良塘乡政府出具彭秀珍土地证明的说明材料》予以说明。因良塘乡政府在《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后又作出“彭玉珍等人从1981年至2013年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否属实的情况并不清楚”的说明,其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除该《证明》外,上诉人提供的用予支持其前述事实主张的其他证据,全部为证人证言或有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因部分上诉人外迁或办理农转非手续,良塘村民委第11生产小组根据当时的政策收回上诉人7.9亩承包地,其中包含案涉2亩承包地。该自认事实与良塘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0日做出的良复[2007]3号文、良塘街第十一生产队于2007年3月12日书写的《关于对裤裆畲地(地名)2亩、浪田(地名)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的决议的请示》及其村民签名附件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认为其在1985年至2013年间享有案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要求被上诉人吴志帮赔偿侵占案涉2亩土地使用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翠柳审判员 覃学敏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