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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卜永发与王占红、李娇、孙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永发,王占红,李娇,孙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751号原告卜永发被告王占红被告李娇被告孙艳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原告卜永发与被告王占红、李娇、孙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红、李娇,被告孙艳梅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占红、李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孙艳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因生意周转资金被告王占红、李娇夫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王占红、李娇给原告卜永发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孙艳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条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占红、李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孙艳梅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占红、李娇借原告卜永发60000元,被告孙艳梅提供担保,约定月利息12‰。被告王占红、李娇、孙艳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占红、李娇、孙艳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和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因生意周转资金被告王占红、李娇夫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王占红、李娇给原告卜永发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孙艳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条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占红、李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孙艳梅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卜永发与被告王占红、李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了各自的相关义务,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且原告和二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艳梅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艳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红、李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占红、李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卜永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孙艳梅对被告王占红、李娇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孙艳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红、李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占红、李娇、孙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薛配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