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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段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段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天池居委会25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顺军,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绥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巧,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蓉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蓉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郑明,被上诉人段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蓉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依法改判申蓉汽车公司返还段顺军购车款30780元;3.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顺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是围绕购销合同,预付款交付时间也是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后,一审法院判决倒置了上述时间顺序。2.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段顺军曾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支付了预付款5000元。说明本案不存在认定表见代理���立的条件;段顺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未在合同约定地点、账户支付购车款;段顺军交付购车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根本原因在于其轻信了罗剑编造的谎言。3.罗剑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购车合同明文约定,业务人员无权收钱,特别是段顺军完全清楚首次付款程序的前提下,二次付款与其存在明显差异,罗剑也未提供申蓉汽车公司出具的盖有财务公章的收据,钱款也未进入公司账户。罗剑的行为超出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范畴,也超出了申蓉汽车公司可进行管理和纠正的范围,罗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个人行为。4.一审判决不当加重申蓉汽车公司义务,要求申蓉汽车公司承担“跟踪购车款支付情况”的义务违反公平原则、违反市场交易习惯。5.刑事和民事保护的法益不同,认定事实标准不同,刑事判决的罪名��能直接运用于民事案件中。6.本案中被上诉人段顺军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申蓉汽车公司承担80%的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段顺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罗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前述的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罗剑的行为并无争议;2.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申蓉汽车公司付款,并非向罗剑付款,罗剑的行为当然构成表见代理,购车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支付现金给罗剑个人,也未转账支付给罗剑个人,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在上诉人申蓉汽车公司员工的带领下刷卡付款,被上诉人基于对申蓉汽车公司的信任进行刷卡,在申蓉汽车公司的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在其员工的带领下付款,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罗剑的行为代表申蓉汽车公司,被上诉人在购车的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3.上诉人申蓉汽车公司提供的参考案例与本案在细节上存在极大的差别,不具参考价值;4.上诉人申蓉汽车公司内部管理存在漏洞,在本案中,申蓉汽车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申蓉汽车公司上诉称公司销售人员没有权限收取购车款,公司也不认可其收取购车款,但从陈昌华案件可知,申蓉汽车公司并未严格履责,申蓉汽车公司的销售人员也并非绝对不能收取购车款,申蓉汽车公司对销售人员收取购车款持默认态度。段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段顺军与申蓉汽车公司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2.申蓉汽车公司返还段顺军支付的购车款1529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1159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169494元以及以152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价款返���完毕之日止的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申蓉汽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顺军欲购买凌度1.4T手动风尚版棕色轿车一辆,后于2015年11月7日在申蓉汽车公司的销售顾问吕强的导购下,段顺军向申蓉汽车公司交付了5000元购车意向金,同日,段顺军(乙方)与申蓉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段顺军所购车辆为凌度1.4T手动风尚版,总价133900元,厂家配置,乙方至新村自提自运,车到7天内交付车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预付款,并在提车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余下部分,如果乙方欲解除本合同,则预付款作为乙方违约金归甲方所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另约定了随车交付条件、验收、质量及质量担保、不可抗力、双方约定等事项。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有内容为:“特别提示:所有车款或与购车相关的代办款,请交到本公司收银台或转账至本公司账户,并换取对应的财务票据。任何款项交与业务人员均属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存在法律风险”。后段顺军与销售顾问吕强口头约定于一个月内交付车辆。2015年11月9日,申蓉汽车公司销售顾问罗剑主动联系段顺军,称吕强要去成都培训,吕强委托罗剑办理其购车后续事宜,并称近期若客户全款提车,将享受厂家3000元补贴。次日,段顺军到申蓉汽车公司的大众汽车新村4S店并在罗剑的带领下到4S店的办公室处刷卡支付了购车款以及按揭手续费,合计71900元。后段顺军经销售人员劝说后决定将在申蓉汽车公司处购买的凌度1.4T手动风尚版轿车更换为自动挡(购车价款由133900元变更为152900元),罗剑告知段顺军需垫付购车余款76000元,方可享受购车补贴3000元,故段顺军在罗剑的带领下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在4S店办公室刷卡支付了购车余款76000元,两次刷卡支付的POS单上均载明商户名称为:“同化”,两次付款段顺军均未找到申蓉汽车公司财务人员开具票据,双方也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段顺军回家后未收到罗剑所述的厂家补贴3000元以及应返还的购车款76000元,且罗剑在电话中以各种理由搪塞段顺军,直至2015年11月17日,段顺军找到4S店工作人员,方知罗剑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带离。另查明,段顺军刷卡支付的147900元均进入到罗剑个人账户,罗剑将上述款项挪作私用,刷卡所用的POS机也系罗剑私人购买。2015年11月16日,罗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宜宾市翠屏区检察院以罗剑犯职务侵占罪对罗剑提起公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5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罗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责令罗剑退赔被害单位申蓉汽车公司经济损失992730.44元。一审法院认为,段顺军、申蓉汽车公司双方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建立了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罗剑利用职务之便,在申蓉汽车公司的大众4S店,利用其自备的POS机将段顺军支付的购车余款147900元进入其私人账户并挪作他用,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罗剑当然代表着申蓉汽车公司向段顺军提供导购、通知交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而段顺军也有理由相信罗剑的行为代表申蓉汽车公司,且交款地点均在申蓉汽车公司的大众4S店,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表见代理特征,结合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罗剑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罗剑的行为属申蓉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而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蓉汽车公司所承担。现罗剑将段顺军支付的款项挪作私用,不依法履行职务,申蓉汽车公司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段顺军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段顺军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152900元,其中5000元购车意向金申蓉汽车公司认可已收到,但申蓉汽车公司认为该款按合同约定应当转为违约金,因段顺军解除合同的原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段顺军并非合同违约方,故该款申蓉汽车公司应当全额退还,但余款147900元,段顺军是在申蓉汽车公司销售顾���罗剑的引导下在申蓉汽车公司所在地直接支付到了罗剑的个人账户,申蓉汽车公司为罗剑掌控、占用该款创造了便利条件,对此结果,双方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蓉汽车公司的过错在于因公司管理上的漏洞,在双方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且段顺军已缴纳预付款后,申蓉汽车公司未及时跟踪购车款的支付情况,使公司员工罗剑有机可乘,且刑事判决书也认定罗剑犯职务侵占罪,故对罗剑个人收取和占用段顺军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段顺军的过错在于未尽到谨慎义务,在合同上有特别提示的情况下,仍将款项支付到了罗剑个人账户,且刷卡单上的户名并非“申蓉汽车公司”,段顺军收到后也未及时要求申蓉汽车公司开具盖有申蓉汽车公司印章的票据,导致该款不能进入申蓉汽车公司账户和事后不能及时收回该款,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段顺军系消费者,且款项支付地点均在申蓉汽车公司场所,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后将双方的责任划分为2:8,即申蓉汽车公司应返还段顺军购车款118320元(147900元*80%),剩余20%由段顺军自行承担。段顺军请求申蓉汽车公司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2900元为基数)资金利息至款项返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123320元(118320元+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段顺军请求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依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发生必然给段顺军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和误工费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误工费酌情考虑为300元。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段顺军与宜宾市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二、宜宾市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段顺军购车款12332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2332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宜宾市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段顺军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如宜宾市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3690元,减半收取计1845元,由段顺军负担369元,宜宾市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中罗剑的行为的性质;二、申蓉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段顺军在第二次付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针对争议焦点一,即罗剑在本案中的行为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罗剑系申蓉汽车公司的销售人员,在申蓉汽车公司4S店以公司名义与段顺军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且段顺军支付了5000元购车意向金的情况下,在申蓉汽车公司办公场所上班时间由罗剑带领到该公司4S店的办公室处分两次共刷卡支付了购车款147900元,段顺军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罗剑��代表申蓉汽车公司向其提供导购服务并引导其支付购车款的,结合法院的生效判决:罗剑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罗剑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针对争议焦点二,即申蓉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段顺军与申蓉汽车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段顺军有理由相信已将全部购车款交付申蓉汽车公司,申蓉汽车公司应按约定向段顺军交付约定车辆,现申蓉汽车公司未向段顺军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应向段顺军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定,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实际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段顺军与申蓉汽车公司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并判令申蓉汽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三,即段顺军在第二次付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段顺军第二次交款的地点不同于第一次交款地点,但第二次交款地点仍位于申蓉汽车公司4S店内,属申蓉汽车公司接待客户的正常工作区域。段顺军作为消费者不同于申蓉汽车公司员工,无法准确知晓申蓉汽车公司的部门位置分布,即无法准确知晓申蓉汽车公司是否只有一处收款地,故申蓉汽车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段顺军系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余款,其刷卡前无法知晓收款方账号,段顺军在工作区域、工作时间付款,有理由相信其付款的对象是申蓉汽车公司,故申蓉汽车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段顺军的过错在于付款后未注意到刷卡凭条上第二次显示的收款户名与第一次显示的收款户名不一致,或在注意到不一致后未及时咨询申蓉汽车公司提前暴露罗剑的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因此让段顺军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蓉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上诉人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西 苓审 判 员 ���章建审 判 员 罗   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 付 兵书 记 员 王 倩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