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成茂与马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茂,马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1509号原告:刘成茂,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被告:马鹏飞,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82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成茂与被告马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成茂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成茂以起诉有误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成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刘成茂负担。审判员 刘登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