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鲍欲飞、余霞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鲍欲飞,余霞丽,王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873号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31号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邵树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进,员工。被告:鲍欲飞,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余霞丽,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王淑,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鲍欲飞、余霞丽、王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鲍欲飞、余霞丽归还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欠利息和逾期利息60533.33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鲍欲飞、王淑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鲍欲飞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被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7月5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60533.33元。另查明,被告鲍欲飞、余霞丽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5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欲飞、余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60533.33元,自2017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王淑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524元,由被告鲍欲飞、余霞丽负担,被告王淑连带负担。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鲍欲飞、余霞丽、王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静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