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002号原告:周某某,女,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籍某某,男,197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树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中专毕业在家待业期间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2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周某树,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因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原告为了家庭及孩子多次忍让,但是被告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籍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及生育孩子的时间均属实,被告确实婚内出轨,但是被告愿意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一宗,证明被告婚内出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22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周某树,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在婚内出轨,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亦生育子女,应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被告虽然婚内出轨,但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愿意加以改正,原告应该给予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被告如能悔过,原告如能宽容被告,珍惜现有的家庭,双方应该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谢运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