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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李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陵园路53号。法定代表人:邓绍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70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准许其缓交至二审开庭前,但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开庭前仍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昌全审 判 员 杨 芳审 判 员 刘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盖景阳书 记 员 李苹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