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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赵某,北京恒运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成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2005年1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赵某之法定代理人):康平,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运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村京周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大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龙,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成龙,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康平、任成龙、北京恒运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顺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9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孝义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40元。2.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不予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明仅载明康平无保险、无其他收入,并不能证明康平丧失劳动能力,且康平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不应支付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康平、赵某一方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有村委会、民政办公室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能够证明康平丧失劳动能力,康平已经达到女性退休年龄。康平一直在北京替死者照顾孩子,没有工作和其他收入。2.一审并未判决由人保孝义公司承担诉讼费,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任成龙及恒运顺达公司一方辩称:同意原判。对于人保孝义公司的上诉不予认可。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赵某、康平一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成龙、恒运顺达公司、人保孝义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康平一方死亡赔偿金670026元、丧葬费36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595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016209元(各项损失主张按照70%的赔偿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任成龙、恒运顺达公司、人保孝义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1月10日,任成龙驾驶登记车主为恒运顺达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与兴亦路交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悬挂号牌:北京6487**,车辆未按规定登记)相撞,造成赵井全死亡,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大认字2016第Z120号)认定赵井全、任成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康平系赵井全之母,赵井全之父赵彦国于2013年11月22日去世,其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分别是赵井全(1976年12月19日出生)、赵井祥(1978年11月15日出生)、赵景方(1982年9月5日出生),赵井全与前妻生育一子赵某,离婚后未再婚,无其他子女。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某、康平一方提交赵井全与北京博强立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卡、社保缴费信息,证明赵井全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赵某、康平一方提交嫩江县临江乡人民政府民政工作办公室及嫩江县临江乡丹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康平无保险,无其他收入;赵某、康平一方提交北京市大兴区向阳希望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赵某自2011年9月至今在该校就读,长期由其父亲赵井全、奶奶康平接送照顾;赵某、康平一方提交租房合同及证明,证明赵井全及赵某、康平一方长期租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兴盛街南二条11号院落。人保孝义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九条规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为20%,经询问,任成龙表示人保孝义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且是按照恒运顺达公司的指派进行运输业务,事故发生后为赵井全垫付救护车费用17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无不当之处,法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对赵某、康平一方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孝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任成龙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恒运顺达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保孝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故其要求按照20%的标准计算免赔数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某、康平一方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康平一方主张3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该项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赵某、康平一方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法院予以支持,确认数额1057180元,其中75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982180元由人保孝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91090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由人保孝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1259.5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确认,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赵某、康平一方提交的证据,赵井全的被扶养人包括康平及赵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人保孝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86263.50元,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交通费,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赵某、康平一方主张700元,法院予以确认,由人保孝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350元。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康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五千元、死亡赔偿金七万五千元、财产损失七百元,以上共计十一万零七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赵某、康平死亡赔偿金六十七万七千三百五十三元五角(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五角、交通费三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六十九万八千九百六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赵某、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处理是否适当。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等责任问题及医疗费均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任成龙与赵井全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赵井全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井全、任成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赵某、康平一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任成龙依责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赵某、康平一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负担。基于任成龙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恒运顺达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论述如下:赵某、康平一方基于交通事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且相关部门亦予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及被扶养人情况等依法确定的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此节应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负担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该案并未由人保孝义公司负担,故人保孝义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人保孝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XX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