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徐祖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徐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6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41295492.法定代表人:蒋鸿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陈小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祖平,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万安县教育宾馆北区。上诉人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欠款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联达公司对延迟支付货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徐祖平无法提供完整的结算凭证,导致未能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上诉人已通知徐祖平单独进行结算,但徐祖平以要求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为由,未予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在双方买卖过程中,上诉人并无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付款利息。一审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解释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尚未支付货款并无异议,本案并无诉讼必要,徐祖平滥用诉权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自2011年5月25日起上诉人多次要求徐祖平单独结算货款,但徐祖平予以拒绝。此后上诉人也明示徐祖平可以随时过来结算,但徐祖平均未与上诉人进行货款结算。本案系徐祖平提起无必要之诉,诉讼费应当由徐祖平负担。徐祖平辩称,上诉人上诉不属实,欠货款应当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要求履行以房抵款协议。徐祖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达公司支付材料款21799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按年利率10.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联达公司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徐祖平与被告联达公司的工程部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桃源盛景9#楼3单元602房复式楼(折价629226元)出售给原告,房款在工程款中抵消,其余各种配套费和上缴规费及手续工本费除外(费用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一期工程款约计250000元,实际发生工程量以签字手续为准,余款约留379226元在二期工程外墙涂料或防水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责任:双方未抵完房款前被告有权将正式钥匙、房管局正式合同扣留,在未竣工验收前不得将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在保证质量及价格同等的同时被告必须提供给原告防水或外墙涂料的业务,直至房款抵消完成为止。2011年4月至5月,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21799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联达公司的工程部通知原告徐祖平在10日内提供完整结算签字凭证进行材料款清算。原告多次找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吉安桃源盛景的项目实际承包人王天空、吴小春,要求其签字确认工程款金额,但均未签字,导致原告与被告联达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15年12月1日,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吉州大道56号桃源盛景9#楼3单元602房卖给案外人江涛、胡馨文。吉安市桃园盛景项目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484447元及利息。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遂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一审法院认为,联达公司向原告徐祖平购买防水材料,应及时偿付货款。原告自认,其一直要求被告履行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书,故不同意与被告单独结算防水材料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以房抵材料款的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主张的起诉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从2016年12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徐祖平货款21799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被告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联达公司对尚欠货款217990元并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方联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联达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该义务无需出卖人主张即应当自觉履行。双方最初意向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冲抵货款,但最终并未如约履行。联达公司在知晓以房抵债无法履行后,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自觉及时支付货款。因延迟付款而给出卖人造成损失,买受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以房抵债协议已无法履行,买卖双方已对欠货款进行结算。联达公司以徐祖平未及时与其进行货款结算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徐祖平提起诉讼之日计付违约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联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安联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审判员 张才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曾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