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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正波与姚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波,姚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304号原告:林正波,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姚利华,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林正波与被告姚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利华归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2.判令被告姚利华支付原告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4年开始被告分七、八次向原告借款,3万、5万、10万不等。一开始没有约定利息。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2015年4月25日被告写了还款协议,承诺每月归还3万元,至2016年12月25日还清。后被告没有归还欠款且去向不明。原告在奉贤南桥镇做有色金属钢铁贸易,二手设备回收等,2004年开的公司,是独资法人,注册资金200万元。被告以前开农贸市场,KTV,现在都转让了。借款都是原告现金方式给被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姚利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利华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共计借款60万元,款项由林正波通过银行陆续领取现金及其他现金方式分期给予被告姚利华。因被告未还款,2015年3月8日被告姚利华又写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姚利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林正波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需要每月归还,现签订还款协议如下:姚利华每月25日前归还人民币叁万元正,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至2016年12月25日。归还款汇入以下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吴泾支行,林正波”。落款处由被告姚利华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8日。嗣后,被告姚利华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又出具还款协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正波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姚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正波以人民币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姚利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为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