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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倪琳琳、陈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琳琳,陈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琳琳,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8月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交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建,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美团外卖工,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7年4月12日开始起算),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琳琳、陈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琳琳、陈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间,被告人倪琳琳、陈建在其租住的南通市港闸区北城一品9幢1707室内先后三次容留赖妮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琳琳、陈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琳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琳琳、陈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琳琳、陈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间,被告人倪琳琳、陈建在其租住的南通市港闸区北城一品9幢1707室内先后三次容留赖妮吸食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倪琳琳、陈建在其租住的南通市港闸区北城一品9幢1707室内容留赖妮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倪琳琳、陈建在上述地点容留赖妮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倪琳琳、陈建在上述地点容留赖妮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倪琳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毒犯罪嫌疑人赖妮,后赖妮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倪琳琳、陈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未到庭证人赖妮等人的证言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本案中,被告人倪琳琳、陈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琳琳、陈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考虑到赖妮与被告人倪琳琳系朋友,每次吸毒之前赖妮均与被告人倪琳琳联系,被告人陈建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倪琳琳较小,酌情对被告人陈建从轻处罚。被告人倪琳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倪琳琳、陈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琳琳有前科和劣迹,被告人陈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琳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27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O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钱程娴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