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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玉忠与闫文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忠,闫文堂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2998号原告:李玉忠,男,住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被告:闫文堂,男,原住尚志市尚志镇。原告李玉忠与被告闫文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闫文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2.判令闫文堂赔偿李玉忠造成的土地损失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李玉忠把位于尚志市黑龙宫镇土地(包尚志李敏地转包给闫文堂共计187亩),以每公顷7.5万元,总面积减去0.3公顷作为实际付款面积,闫文堂付给李玉忠1万元一公顷不足部分由李玉忠负责,李玉忠负责运输地头,约定闫文堂在2017年6月1日之前给付李玉忠二次款10万元整,在2017年11月15日前给付李玉忠三次款20万元,剩余款在2018年5月1日前付清。闫文堂逾期未给付李玉忠二次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闫文堂虽然户籍信息显示在尚志市,本院在送达过程中与原告进一步核实后发现,被告在本地无住所,已去外地居住多年又无准确地址,送达地址不明确,属于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忠对被告闫文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宇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