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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占忠、梁彩霞与安继旭、安秀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占忠,梁彩霞,安继旭,安秀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占忠,男,生于1988年7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临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彩霞,女,生于1984年6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临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继旭,男,生于1964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积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秀军,男,生于1990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积石山县。系安继旭之子。上诉人梁占忠、梁彩霞因与被上诉人安继旭、安秀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7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彩霞、被上诉人安继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梁占忠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占忠、梁彩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再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没有全部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条款审理,对协议第四条约定续租、转租的事实没有查清,依据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部分,理应依法对上诉人装修的巨额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安继旭、安秀军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继旭、安秀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安继旭、安秀军与梁占忠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梁占忠给付安继旭、安秀军租金10万元,梁彩霞承担连带责任;3.梁占忠给付安继旭、安秀军自判决之日起至交付租赁房屋之日的租金(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数额计算),梁彩霞承担连带责任;4.梁占忠给付安继旭、安秀军违约金24000元,梁彩霞承担连带责任;5.梁占忠给付安继旭、安秀军拖欠的电费500元、暖气费16567元;6.梁占忠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安继旭、安秀军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1日,安继旭、安秀军和梁占忠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该商铺位于积石山县吹麻滩镇步行街北口。双方约定:安继旭、安秀军把自己的422平方米铺面租赁给梁占忠经营婚纱摄影;年租金为120000元;租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为了经营需要,梁占忠对商铺的装修安继旭、安秀军不负经济责任;签订协议之日支付12个月的租金。安继旭、安秀军把房屋出租给梁占忠后,梁彩霞支付了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租金30万元、押金1万元,共计31万元。梁占忠在该铺面开设了蒙娜丽莎婚纱摄影,由梁占���和梁彩霞共同经营。2015年12月,梁占忠和员工在经营方面发生矛盾,2016年2月,梁彩霞处理完该事后,停止经营蒙娜丽婚纱摄影,在商铺门口张贴铺面转让的告示,但遭安继旭、安秀军拒绝,转让并未成功。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梁占忠和安继旭、安秀军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梁彩霞向安继旭、安秀军支付了租金30万元以及押金1万元,并和梁占忠对商铺门面和室内进行了装修,共同经营梦娜丽莎婚纱摄影,梁占忠和梁彩霞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房屋租赁协议》虽于2018年9月10日到期,但梁彩霞仅支付了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租金共计30万元,2016年3月11日起至今的租金并未支付,故安继旭、安秀军有权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解除二人与梁占忠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梁占忠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暖气费和过热费,梁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继旭、安秀军要求梁占忠承担电费500元,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继旭、安秀军要求解除与梁占忠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梁占忠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暖气费、以及过热费,梁彩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梁占忠给付安继旭、安秀军拖欠的电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安继旭、安秀军与梁占忠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梁占忠、梁彩霞将租赁房屋内属于自己的财产移走(该租赁房屋位于积石山县步行街北口);二、梁占忠给付安继旭、安秀军于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协议》年租金120000元计算),梁彩霞承担连带责任;三、安继旭、安秀军返还梁占忠、梁彩霞押金10000元;四、梁占忠给付安继旭、安秀军2015-2016年暖气费14234元、2016-2017年过热费1423元,梁彩霞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安继旭、安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占忠、梁彩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占忠与被上诉人安继旭、安秀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经营期间因内部管理与员工��生矛盾,导致经营不善,停业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因素和责任,故上诉人于2016年3月11日起并未支付租金,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等其他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装修不负经济责任,故上诉人提出自己因装修花费巨大造成损失要求少支付租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占忠、梁彩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梁占忠、梁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忠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