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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立新与陈小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新,陈小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604号原告:杨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辉,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住所地宁明县城中镇宁爱街原人民银行宁明县支行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桃,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立新与被告陈小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辉、被告陈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部湾保险宁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40.60元;2、被告陈小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7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小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陈小玉驾驶车牌号为桂F×××××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立新驾驶的电动车在亭亮乡亭亮街发生碰撞,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立新与被告陈小玉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23日,原告杨立新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小玉辩承认原告杨立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北部湾保险宁明公司投有商业险,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宁明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也只愿意承担一半。被告北部湾保险宁明公司亦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于2016年10月17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0000元至宁明县人民医院作为抢救费用,其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123.8元,护理费应为2793元,交通费应为200元,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立新与被告陈小玉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住院98天,期间护理人员一名,花去医疗费27942.25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玉已经赔偿原告杨立新60**元,被告北部湾保险宁明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原告杨立新与被告陈小玉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小玉和北部湾保险宁明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立新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杨立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94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11916.8元,护理费9123.8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共计59082.25。被告北部湾保险宁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16.8元,护理费9123.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34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有21340.6元。扣除上述金额后,杨立新在此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27742.25元,原告杨立新与被告陈小玉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原告杨立新的经济损失为13871.13元元,扣除被告陈小玉已经赔付的6000元,尚需赔偿原告7871.13元。被告陈小玉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宁明公司购买有赔付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保险,故被告陈小玉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宁明公司承担。故被告北部湾保险宁明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范围内的21340.6元加上商业险范围内的7871.13元,共计29211.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保险宁明公司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杨立新经济损失29211.73元;二、驳回原告杨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胜appoi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邓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