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与吴跃辉、刘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跃辉,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刘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跃辉,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平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震,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镇县逯家湾镇朱家沟村南。法定代表人:沈雪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天镇县谷前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玉,男。上诉人吴跃辉、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跃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震,上诉人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跃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内容。2.判令被上诉人刘金玉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及刘金玉承担银行利息10200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1200000元预付款直接打入被上诉人刘金玉的个人卡上,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不能否定该款项被刘金玉个人占用,故刘金玉应当承担连带返还预付款的责任。2.上诉人与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甲方(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不能按时退还乙方(吴跃辉)上述款项,则甲方应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辩称,刘金玉是职务行为,收到的款项全部用于公司,公司认可该款项。吴跃辉所称银行利息是违约金的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返还预付款80万元。由上诉人吴跃辉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吴跃辉没有配合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办理电力增容并提供所需费用,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跃辉无营业执照没有通过环评污染严重,导致当地村民反应强烈,是造成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直接原因。2.上诉人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已经供应了价值300000元的石料,吴跃辉一直使用上诉人的水电,欠上诉人电费50000元,水费50000元。吴跃辉辩称,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支持。刘金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跃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剩余预付款1107092元,并支付该预付款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银行利息102000元,本利合计12090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发电机租赁费28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用该1200000元预付款为原告提供足够加工生产的原石石料。协议签订后第二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1200000元的预付款,截止本案诉讼前,被告仅提供给原告价值不到100000元的原石石料,致使原、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18日,原告吴跃辉与被告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有效。现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主要义务,经催告仍无改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订立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剩余预付款1107092元,因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0元,因双方协议书中有约定,且法律有相关规定,故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发电机租赁费288000元及主张给付预付款银行利息102000元的请求,租赁发电机系原告单方民事行为,且原、被告在协议书内并未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九条已就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属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生产的主要原因是自己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环评报告,又没有安全防范措施。生产石料导致污染严重当地村民反映强烈,所以没有办法继续供应,因为原告没有配合办理增容,也未提供增容所需费用。所以原告供应的电力不足,因上述辩称意见均没有证据进行佐证,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跃辉与被告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跃辉预付款1107092元;三、被告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7元,由被告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承担14326元,由原告吴跃辉承担10851元。本院二审期间,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1、天镇县逯家湾镇朱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吴跃辉开办的石料厂生产污染环境。2、供应石料明细一份,欲证明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向吴跃辉供应石料价值300000元。对于证据1,吴跃辉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是否产生污染应由环保部门检测证明,并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吴跃辉的石料厂生产是否产生污染,并不影响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供应石料,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吴跃辉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表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实际供应矿石原料的数量。同时,庭审中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也承认其提供的“供应石料明细表”系其公司自己制作。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对实际供应的石料价值存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跃辉主张给付预付款银行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金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应返还吴跃辉预付款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刘金玉代理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与吴跃辉签订《协议书》时,持有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且二审庭审中,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对刘金玉代理其与吴跃辉签订协议的事实,再一次予以确认,并承认收到了刘金玉代收的吴跃辉的1200000元预付款。因此,刘金玉与吴跃辉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吴跃辉请求刘金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预付款利息问题,吴跃辉与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5条约定,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不能按时退还吴跃辉剩余预付款,应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给吴跃辉违约金,同时该协议第9条违约责任一项中又对违约时预付款的退还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所以本院认为吴跃辉对剩余预付款利息的请求,系对违约金的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协议履行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吴跃辉请求给付剩余预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应返还吴跃辉预付款的数额,二审中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提交的供应石料明细,系其自己单方制作,且吴跃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吴跃辉一审中提交的供应石料明细有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员工赵红的签字,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亦承认赵红为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吴跃辉提供的供应石料明细予以采信,即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实际供应给吴跃辉的石料价值为92908元。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辩称吴跃辉在生产过程中欠付其水电费价值1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应返还吴跃辉预付款1107092元计算正确,本院对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主张只返还吴跃辉预付款8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跃辉、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253元,其中吴跃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2元由其负担,大同市天镇矿产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1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樊   芙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