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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温州罗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炳聪、汪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罗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郑炳聪,汪春媚,章福标,孙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310号原告:温州罗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301、303号。法定代表人:张彩萍。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张彬彬,系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炳聪,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汪春媚,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章福标,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孙笑玉,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告温州罗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郑炳聪、汪春媚、章福标、孙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郑炳聪、汪春媚、章福标、孙笑玉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7万元及利息(此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5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罗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彩萍及委托代理人张青腾、被告郑炳聪、汪春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福标、孙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补充: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借款利率2.1%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5000元、2015年12月底以货抵偿1万元,上述款项均��为利息支付,故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算,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郑炳聪、汪春媚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且对已还款项35000元作为利息计算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系其个人借款,被告章福标实际为其担保,被告孙笑玉也没有用这笔钱。原告对被告郑炳聪关于该笔借款系被告郑炳聪个人使用的辩称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日,被告章福标、郑炳聪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典当契约》,约定:借款金额为37万元,月利率为0.42%,月费率为1.68%。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另查明,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郑炳聪。本院认定的还款情况同原告诉称。被告郑炳聪、汪春媚于1993年12月18日经婚姻登记结为夫妻。本院认为,被告章福标、郑炳聪虽然与原告温州罗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是《财产典当契约》,但是房产并未抵押,双方之间存在的关系实际是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章福标、郑炳聪共同偿还尚欠的本金3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春媚与被告郑炳聪系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郑炳聪当庭辩称其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章福际虽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被告孙笑玉也未使用,现原告以被告章福标、孙笑玉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孙笑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福标、郑炳聪、汪春媚共同偿还原告温州罗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35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罗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章福标、郑炳聪、汪春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季伊丽-?PAGE?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