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旭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旭东,莱州市定海路胖胖无糖食品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126号原告:顾旭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民,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定海路胖胖无糖食品店,住所地:莱州市。经营者:丁伟全,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顾旭东与被告莱州市定海路胖胖无糖食品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民、被告毛莱州市定海路胖胖无糖食品店的经营者丁伟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旭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莱州市定海路门头房一处的使用权以2万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7月4日,原告到定海路门头房时,才知被告的租赁期限已到,房东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莱州市定海路胖胖无糖食品店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前,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6月1日拆除了,我方的原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2万元/年,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转让费是租赁费以外的费用即装修费和租赁期间使用权的转让费,我方确实与原告一起于2017年6月2日上午见过房东宋书德,当时我方告诉房东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了,房屋建好之后就别租给我方了,我方退出租赁,直接租赁给原告行了,我告诉房东原告是经营熟食,当时房东是同意的。2017年7月2日原告告诉我房东不让他租赁了。我方收取了原告转让款2万元,涉案房屋我方开始也是转租别人的,上一个承租方向我方要了装修费2.6万元,我方向原告要的转让费2万元也是装修费,同时因租赁期间使用权的转让,原告不通过我是无法获得的,上述两项费用即装修费、租赁期间的使用权转让费我方没有单独计算。经审理查明,丁伟全租赁位于定海路路西的涉案门头房一处经营莱州市定海路胖胖无糖食品店,其租期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2017年6月2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涉案门头房(该门头房当时已由房东拆除进行翻新)的租赁权转让与原告,双方一起找到房东,被告告知房东其将租赁使用权转让与原告,门头房建好后,被告不再租赁了,由原告直接与房东建立租赁关系,原告用于经营熟食。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房东当时对此表示同意。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转让协议今有定海路路西门头房一处转让给顾旭东,转让费贰万元整(¥20000.00)。房子位于定海路双星专卖对面,原无糖食品店。丁伟全(莱州市定海路胖胖无糖食品店公章印)2017.6.2”,原告收到该协议后,当天向被告给付转让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协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协商转让时,即已明确告知自己的原租赁已到期,原、被告一起见房东前,协商的是房屋建好后由被告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再由原、被告签订转租合同,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租赁使用,但见到房东时,与房东协商后最终确定的是由原告直接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直接向房东租赁,被告退出租赁,房东当时表示同意;被告收取原告的涉案款项主要是租赁权的转让费用,里面还考虑到了被告之前给付前一任租赁人的室内装修费用,但未明确这两项费用各自的具体数额。原告表示,当时与被告协商时,原告以为被告的涉案房屋原租赁合同还未到期,并不知道原租赁期已届满,被告对此也未告知原告。当天原、被告一起找到房东,协商好待涉案房屋建好之后,继续由被告租赁,原告再向被告转租。被告收到原告转让费后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款项是转租费,但表示未约定转租期限。关于自己在协商转让时已告知原租赁期限已届满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主张,涉案房屋重建完毕后,其找房东要求签订租赁合同,但房东不同意原告在租赁房屋内加工熟食,故而租赁未成。对此,被告认为,之前房东一直理解的是原告只在房屋内卖熟食而不是加工熟食,原告没能成功租赁涉案房屋,是因房东的反悔,被告并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转让涉案门头房时,己方已明确告知原告原租赁期已届满,原告不认可,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相关内容,可以反映出,原、被告所达成的实际是租赁权的转让协议,对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将自己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与原告,须经房东同意。本案中,被告在其原租期已届满且未与房东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即将涉案门头房的租赁权转让与原告,但最终并未得到房东的追认,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转让协议》所涉门头房租赁权转让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莱州市定海路胖胖无糖食品店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顾旭东出具的《转让协议》所涉门头房租赁权转让关系。二、被告莱州市定海路胖胖无糖食品店返还原告顾旭东涉案门头房租赁转让款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莱州市定海路胖胖无糖食品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