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华诉被告满再发、熊润香、满孝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华,满再发,熊润香,满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314号原告:王泽华,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满再发,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熊润香,女,住址同上。被告:满孝国,住址同上。原告王泽华与被告满再发、熊润香、满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再发、熊润香、满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借款双方协商同意以上期间借款以2.5%月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满再发及其子满孝国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债务产生于满再发、熊润香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熊润香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满再发、熊润香、满孝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满再发、满孝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满再发与熊润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满再发、熊润香系夫妻关系;3、借条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被告满再发、满孝国共同向原告王泽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息2.5%,被告满再发、满孝国均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2017年6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满再发与被告熊润香于1989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满再发、满孝国向原告王泽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满再发、熊润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满再发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泽华要求被告熊润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满再发、熊润香、满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再发、熊润香、满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泽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满再发、熊润香、满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群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