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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316号申请执行人:崔某甲,女,1999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崔某乙,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在执行崔某甲与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某乙向申请执行人崔某甲支付17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64元。但被执行人崔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崔某乙在淮北市烈山区土型村处有补偿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崔某乙的收入17764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