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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谢素娟、谢平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谢素娟,谢平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43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684515194C,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68号。主要负责人:褚人大,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系原告职工。被告:谢素娟,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谢平来,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谢素娟、谢平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谢素娟所有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素娟、谢平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素娟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56152.8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平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10.71‰。被告谢平来系被告谢素娟本次贷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谢素娟人民币49万元。借款后,被告谢素娟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3847.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谢素娟、谢平来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被告谢素娟、谢平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因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谢素娟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要求被告谢素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谢素娟支付保全申请费3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平来在上述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平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456152.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谢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保全申请费3020元;三、被告谢平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取4170元,由被告谢素娟、谢平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宇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