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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执异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石国庆、楼中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国庆,楼中根,诸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39号案外人:袁浙鑫,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石国庆,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楼中根,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诸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小砚石村西大路。组织机构代码:76640674-1。负责人:宣许丰。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国庆与被执行人楼中根、诸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下称诸暨驾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浙鑫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浙鑫称:本院在执行(2016)浙0681执2285号案件中,扣押了车牌号为浙D58**学的大众教练车(下称涉案车辆)。但该车由其自行购买,并挂靠诸暨驾校经营,系其个人财产。为此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扣押。本院查明:2015年9月20日,本院对石国庆诉楼中根、诸暨驾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一、楼中根应归还石国庆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诸暨驾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2016)浙0681执2285号立案执行。2017年5月16日,本院查封了登记于诸暨驾校名下的涉案车辆;同年7月13日,本院扣押了涉案车辆。现案外人袁浙鑫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2016)浙0681执22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诸暨驾校财产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由于涉案车辆登记于被执行人诸暨驾校名下,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定诸暨驾校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案外人袁浙鑫虽然提供了《营运车辆挂靠协议书》、诸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其确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予以解决。综上,袁浙鑫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袁浙鑫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周海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 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