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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与张元建庹凯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庹凯,张元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43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765920220C。法定代表人:颜宇雄,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嘉骥,该分局职工。被执行人:庹凯,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元建,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于2017年7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其(渝彭汉葭)食行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调查认定,2016年3月25日,张元建与彭水县宏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签订了《餐馆租用合同》,约定张元建以3万元/年的租金租用3间门面用于经营学生食堂和小卖部。后被执行人庹凯、张元建共同出资了8万元(各投资4万元),并于2016年4月18日起,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彭水县宏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学校内,从事学生食堂和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至2016年7月12日止,所经营的食堂共获得营业额8400元,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共获得利润770元。2016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现场检查时就地查封了被执行人庹凯、张元建购进后待售的娃哈哈苏打水2件、娃哈哈龙井茉莉花味低糖调味茶饮料3件、娃哈哈冰糖雪梨1件、椰子汁1件、初元食疗玛咖饮料8件、在益起(乳酸菌饮品)3件。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询问、讨论合议、事先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后,于2016年8月25日对被执行人庹凯、张元建作出了(渝彭汉葭)食行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没收就地封存的娃哈哈苏打水2件、娃哈哈龙井茉莉花味低糖调味茶饮料3件、娃哈哈冰糖雪梨1件、椰子汁1件、初元食疗玛咖饮料8件、在益起(乳酸菌饮品)3件(已被洪水冲走,有相关照片);2.没收违法所得772元;3.处以罚款15000元;罚没款合计15772元。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还向被执行人告知,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部门或彭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5日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缴纳罚款。因邮寄送达未果,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渝彭汉葭)食罚催〔2017〕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彭汉葭)食行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772元、罚款15000元及加处罚款1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渝彭汉葭)食行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渝彭汉葭)食行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强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772元、罚款15000元及加处罚款1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冉启驰代理审判员  刘双宏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