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于芬菊与薄现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芬菊,薄现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214号原告:于芬菊(曾用名于菊),女,汉族,1951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现岭(曾用名薄现),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于芬菊与被告薄现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芬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被告薄现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芬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住在一个村,2016年9月21日前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薄现岭辩称,大概2006年被告因办厂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多次还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6年9月份经与原告算账,给原告出具了欠款7万元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的被告欠原告7万元是原借款本息算一块儿的数额。当时原告说以后不再付息了,不同意诉状称月息2分。2016年秋天,还原告1000元,没有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芬菊与被告薄现岭系同村人,2006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一分。2016年9月21日经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欠于菊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付到2014年3月底薄现2016年9月21号”。被告庭审后提交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收薄现1000元壹仟元(在加油站)于芬菊17年3月”。原告质证称该收到条是2017年7月28日下午被告要求其补写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春天,落款时间“17年3月”不是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薄现岭欠原告于芬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在2016年9月21日出具借条后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于芬菊要求被告薄现岭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还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现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芬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于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薄现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魏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艺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