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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华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华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华龙,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濮阳市华龙区,务工人员。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华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常华龙驾驶鲁A××××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瓦屋头镇西草场村附近路段,与被害人管某2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管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常华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常华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期间,常华龙与管某2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管某2近亲属对常华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管某1、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通话清单,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华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常华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衡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