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纪春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春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896号原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春峰(曾用名王春峰),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惠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春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闽0521刑初4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纪春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纪春峰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纪春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纪春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纪春峰撤回上诉。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刑初4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耿瑜审判员 孙志坚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廖鹏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