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施元生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禄永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施元生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禄永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2民初5232号原告: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元生。原告施元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被告禄永萍。原告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施元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禄永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施元生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施元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施元生负担,余款25元退回原告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施元生。审判员 瞿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