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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广龙、刘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陈广龙,刘茂花,东营市铭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874号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城津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龙,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营市利津县,现住。被告:刘茂花,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营市利津县。被告:东营市铭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三路501号黄河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24726892。法定代表人:陈广龙,职务:执行董事。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广龙、刘茂花、东营市铭邦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龙、刘茂花、东营市铭邦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广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率2%计算);2、被告刘茂花、东营市铭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律师费87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陈广龙、刘茂花与陈忠峰、赵光彦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由被告陈广龙、刘茂花向陈忠峰、赵光彦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4%,东营市铭邦工贸有限公司、陈忠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借款本金共计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2017年5月15日,陈忠峰、赵光彦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广龙、刘茂花、东营市铭邦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陈广龙、刘茂花与陈忠峰、赵光彦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广龙向陈忠峰、赵光彦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即一次性还本付息。东营市铭邦工贸有限公司、陈忠峰、刘茂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对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损失的计算方法业已经过慎重测算和考虑,无任何异议。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服务费、仲裁费、保全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应向贷款人赔偿和支付。2015年5月,被告陈广龙、刘茂花还与陈忠峰、赵��彦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广龙向陈忠峰、赵光彦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即一次性还本付息。东营市铭邦工贸有限公司、陈忠峰、刘茂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的违约责任与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相同。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人陈忠峰、赵光彦依约向被告陈广龙支付借款2000000元。2017年5月15日,陈忠峰、赵光彦与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以上两笔借款的全部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陈忠峰、赵光彦向被告陈广龙、刘茂花、东营市铭邦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收通知书。原告东营融金投��有限公司成为了涉案两笔借款的债权人。后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7年5月19日,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卫清律师作为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向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7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广龙欠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广龙返还该借款本金1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广龙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低于双方对利��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广龙支付代理费872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茂花、东营市铭邦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融金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7200元;三、被告刘茂花、东营市铭邦工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3元,减半收取11217元,由被告陈广龙、刘茂花、东营市铭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