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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某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人民政府、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人民政府,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5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诉机关)。地址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朴明哲,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地址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姜广岐,县长。上诉人夏某请求撤销被诉机关作出的草信积字(2016)7号《关于夏某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而提起诉讼,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被诉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7)辽0521行初6号裁定,驳回夏某起诉。夏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关于夏某���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实质是“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处理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行政强制性,不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故原告要求指令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请求不当,原告应当按规定途径解决信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5)项、(6)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对作出具有重复性质的《处理意见》交待司法救济渠道确有不当;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夏某对被诉机关作出的具有信访事项《答复处理意见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能再受理。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已经适用法律法规对原告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指导和纠正,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夏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全部返还原告。上诉人夏某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草信积字(2016)7号《关于夏某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的本政行复不字[2016]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指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事项给予依法处理。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是《处理意见》用信访案号作出,却以告知走法律程序收尾,存在程序违法。二是复议机关对以上错误不予纠正,违反有错必纠原则。三是上诉人提出了六个问题,被上诉人却用同一案号同一文书给予处理,非常混乱。四是上诉人到上级信访部门,回复因处理意见告知到法院诉讼,所以不受理,导致上诉人无法维权。本院认为,从《关于夏某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的三项内容看,并未对上诉人创设权利义务,其中两项内容是对上诉人反映的六个信访问题中的两个问题的说明和回复,另一项内容是对上诉人另外四个信访问题的重���答复。对此,原审裁定论述清晰、透彻,认为该处理意见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即使该处理意见可能存在问题,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再对其审查处理,上诉人可按照正当途径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