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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汪建国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建国,绰号“斌子”,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2月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1年,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晚10时许,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工作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庄浪东路康余计生用品商店东侧附近将被告人汪建国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塑料包。查获的毒品经称重为净重38.81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建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国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38.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被告人汪建国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景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