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齐建国、张祖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建国,张祖文,齐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建国,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文,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进,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齐建国之子。上诉人齐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张祖文、原审被告齐进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邦,被上诉人张祖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建国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的5万元是本金。事实与理由:5万元是在出具欠条后偿还的,应是偿还的本金,不是偿还的利息。被上诉人张祖文辩称,偿还的5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还钱在前出具欠条在后。张祖文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齐建国、齐进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建国的弟弟齐建华曾向张祖文借款150000元。后齐建国向张祖文承继了该笔债务,并于2012年10月22日向张祖文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张祖文现金壹拾伍万圆整,月息1分,(150000.00)元,齐建国”。借条出具后,齐建国的儿子齐进于2015年4月7日向张祖文偿还了30000元,齐进后在该借条左下侧注明:“2014.2.17将2013利息结清,余12000.2014欠利息6000元。2015.4.7齐进”。后齐建国未再向张祖文偿还欠款。庭审中,齐建国陈述其在向张祖文出具借条后,分两次向张祖文偿还欠款80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贷款下来后,就偿还了50000元,第二次是其不在家,其让儿子被告齐进去还的。张祖文对齐建国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张祖文陈述该笔借款是2008年齐建国的弟弟齐建华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分。因齐建华患病,将房地产生意交给齐建国了,然后把债务也转给了齐建国,齐建国偿还50000元的时间是在齐建国出具借条之前,结算的是从2008年借款到2012年10月22日借条出具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齐建国的弟弟齐建华向张祖文借款150000元,后齐建国自愿承继了该笔债务,经张祖文的同意,齐建国并向张祖文出具借条一份。虽然齐建国承继该笔债务时向张祖文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并未产生借贷关系,张祖文与齐建国之间所签订借条实际为债务转移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齐建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祖文履行还款责任,故张祖文要求齐建国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张祖文要求齐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虽然齐进作为齐建国之子曾向张祖文偿还了该笔150000元债务的利息30000元,但通过本案张祖文、齐建国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显示齐进具有承继该笔150000元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由齐建华转移给被告齐建国的债务系齐建国个人承继,张祖文要求齐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齐建国辩称就该笔债务已分两次偿还80000元的意见,张祖文对齐建国陈述的第一次给付的50000元系对齐建国向张祖文出具借条之后债务的偿还不予认可,双方就该50000元系偿还借条出具之前还是借条出具之后的债务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齐建国虽有向张祖文偿还50000元的事实,但齐建国在偿还50000元后,双方既没有对2012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债务合同即借条进行更换或注明,张祖文也没有就该50000元向齐建国出具系偿还借条出具之后债务的相关凭证,另外齐建国在偿还50000元后,于2015年让其子齐进向张祖文偿还该笔150000元债务的利息30000元,从齐进在齐建国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偿还的30000元为该笔150000元债务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4年度所产生利息,这也间接印证了齐建国之前所偿还的50000元并非是对其在2012年借条出具之后150000元债务的偿还。因此,对齐建国辩称其第一次所偿还50000元系对借条出具之后债务的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张祖文与齐建国的约定,该笔150000元债务按照月利率10‰计息,即每月应偿还利息为1500元,齐建国通过其子齐进向张祖文偿还了30000元,并注明为2013年和2014年的部分利息,经计算齐建国已偿还了该笔债务2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齐建国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向张祖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齐建国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祖文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齐建国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息);二、驳回张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齐建国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张祖文将钱借给齐建国的弟弟齐建华,后因齐建华病重,齐建华将该笔债务转让给齐建国,由齐建国重新向张祖文出具新的借条,张祖文同意。该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在债务转让后齐建国已经履行了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因此,齐建国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张祖文的借款。关于齐建国上诉称5万元是在出具欠条后偿还的,应是偿还的本金,不是偿还的利息的问题。张祖文陈述齐建国偿还50000元的时间是在齐建国出具借条之前,结算的是从2008年借款到2012年10月22日借条出具之前的利息。齐建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5万元是在其出具欠条之后偿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公司,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约定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齐建国偿还的5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齐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齐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亓宽义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宏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