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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5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鸿与周青松、王秀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周青松,王秀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011号原告:陈鸿。被告:周青松。被告:王秀丹。原告陈鸿与被告周青松、王秀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鸿参加诉讼,被告周青松、王秀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周青松因急于用钱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青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被告周青松、王秀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周青松向原告陈鸿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周青松姐姐归还了原告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周青松、王秀丹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周青松向原告陈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周青松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周青松、王秀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青松、王秀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青松、王秀丹归还原告陈鸿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青松、王秀丹承担20元,原告陈鸿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洪 鹏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诗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