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369号原告张某1,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祥,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子锐。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恒益馨城小区15号1单元4楼西户、被告名下×××号雪佛兰轿车归被告所有,并从签署协议之日起贷款由被告偿还。但原告意外发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及同居的事实,更令人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将贷款一直未能还款。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重新分割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答辩人与原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亲自拟写,完全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该协议第二规定,涉案财产归答辩人及孩子张子锐所有。尤其是楼房,孩子18周岁后过户其名下,这事实上就是原被告共同作出的赠与行为,也是一种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且其签订协议后,答辩人无违约行为,并从二○一七年七月份起开始偿还贷款,答辩人即便超期还款亦不构成欺诈。另外,原告诉答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及同居的事实,这纯属诬陷答辩人。综上,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原告重新分割财产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二○○四年五月十八日生育一子张子锐。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原文内容为:一、子女抚养情况处理:婚生子张子锐由母亲张某2抚养;二、财产情况处理:甘旗卡镇恒益馨城小区15号1单元4楼西户、×××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归张某2及张子锐共同财产,此楼房张子锐18周岁后过户给张子锐。张某1个人物品、电脑、书本归张某1;三、债务情况处理:车、楼房、信用社所有外债都由张某2负责偿还,张某2亲属借款都归张某2。张小兰处30000.00元归张某1。今日起车、楼房贷款由张某2承担偿还;四、其他情况:张某1随时可以看望儿子,并也可以带领探望左中亲属。儿子长大结婚、上大学张某1根据经济情况给予帮助。以上协议共同遵守,如有虚假或违约愿负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到科左后旗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重新分割涉案财产,并要求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重新予以分割。经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一五年在原告名下购买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恒益馨城小区15号1单元4楼西户,面积为119.1平方米,总价为325143.00元,楼房款发放后一直由原告偿还,在双方离婚时已偿还至二○一七年六月止,即原告离婚后共偿还九个月,合计为15061.95元;自二○一七年七月起已由被告偿还,现仍有224580.36元贷款尚未还清。另查,二○一五年一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名下购买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购买价格为122000.00元,登记车牌号为×××,加之其他税费、车险等合计车辆价值140000.00余元。其中车辆首付70000.00余元,贷款总额为89725.68元,贷款每月应偿还2492.38元。此款原被告离婚前已由原告偿还,离婚后由被告偿还至今,此贷款至二○一八年一月全部偿清。又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亲属借款40000.00元及装修款20000.00元、购买家具款21000.00元、缴纳车险5554.57元、为被告购买首饰花费4835.70元,合计51390.00元是原告信用卡内透支的。对此被告对于40000.00元债权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亲属已全部还清;对支付装修费、购买家具及饰品等所欠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录音资料、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吴银山收据;二○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海尔专卖店销售单;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哲里木金店销售凭证和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完全自愿行为,是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且签订其协议后,双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离婚登记手续,从而该离婚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离婚协议约定,涉案财产位于甘旗卡镇恒益馨城小区15号1单元4楼西户、×××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约定为张某2及张子锐共同财产,尤其对楼房约定为婚生子张子锐18周岁后过户至其名下,而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告签订协议的对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重新分割涉案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看,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车辆及楼房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从双方约定的本意看,其贷款双方离婚即开始由被告负责偿还,但双方在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已经偿还的9个月贷款由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故被告不构成违约,被告其行为亦不构成欺诈,但从双方协议的意思表示考虑,被告应给原告返还已偿还的贷款更为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是否重新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离婚协议,双方对债权已分割完毕。即双方约定:”张某2亲属借款都归张某2,张小兰处30000.00元归张某1”。从协议的本意看,双方在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被告亲属之债权为40000.00元,但从双方的约定看,”被告之亲属借款都归张某2”,由此可见,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债权问题已达成共识,即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之亲属借款都归被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重新分割债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是否为支付装修费、购买家具及饰品负有债务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分析,原告为支付装修费、购买家具及饰品等与其出示的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吴银山收据;二○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海尔专卖店销售单;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哲里木金店销售凭证和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等相互佐证,对于支付装修费、购买家具及饰品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其支出的费用原告是否用个人的透支卡透支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该债务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故本案中对原告该主张不作处理,如果原告确有证据其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涉案财产位于甘旗卡镇恒益馨城小区15号1单元4楼西户、×××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重新分割之请求;二、判令被告张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已付九个月贷款15061.9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00.00元,减半收取3050.00元,由被告负担176.55元,原告负担287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6100.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包春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