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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志文、李尼块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文,李尼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文,曾用名李三戛,男,1977年6月10日生,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住澜沧县。被告人李尼块,男,1972年9月10日生,佤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住澜沧县。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文、李尼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卿、代理检察员翟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文、李尼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志文将自己购买来的射钉器、钢管拿到澜沧县雪林乡大芒令村芒令十一队被告人李尼块家让其帮制造枪支,后被告人李尼块经过焊接、制作、加工将被告人李志文拿来的配件制造成一支射钉枪,被告人李志文拿到制造好的射钉枪后支付给被告人李尼块130元人民币的加工费。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李志文携带被告人李尼块帮制造的射钉枪去打猎,当日17时16分许,雪林边防武警检查人员在雪林乡南盼村波哨寨岔路口抓获被告人李志文,当场查获被告人李志文携带的改制射钉枪一支、射钉弹17颗,铁砂子7191克,铅块117.08克,后经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被告人李志文所携带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志文、李尼块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李尼块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志文、李尼块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志文将自己购买来的射钉器、钢管拿到澜沧县雪林乡大芒令村芒令十一队被告人李尼块家让被告人李尼块帮制造枪支。被告人李尼块同意后,将被告人李志文提供的射钉器、钢管进行焊接、制作加工成一支射钉枪并向被告人李志文收取130元人民币的加工费。经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被告人李志文、李尼块制造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文、李尼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陈某1、田某、李某不勒、陈某2的证言、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285号枪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被告人李志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文、李尼块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改装射钉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文、李尼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志文、李尼块共同故意实施同一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尼块在司法机关对其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受澜沧县雪林边境站民警的盘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文、李尼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被告人李志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尼块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尼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扣押物品:射钉枪1支、射钉弹17颗、铁砂71.97克、铅块117.08克、电焊机一台予以没收(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森人民陪审员  徐文林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