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5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淑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淑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5800号原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淑梅。原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淑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云、被告高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开工资的流水账、健康证、录像为证,食堂管理人也可以证明。本庭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高淑梅于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8日在大连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食堂从事帮厨工作。工资发放单位系案外人大连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2015年12月1日,被告高淑梅与案外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固定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同意案外人将其派遣到大连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岗位;派遣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工作地点为派遣单位物业服务场所。3、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同大连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大连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其单位员工,派遣期限为3年。其后双方又签订《委托书》一份,载明由大连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劳务派遣员工工资,期限为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4、2015年1月大连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大连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大连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华北路736号4S店清洁、安保以及食堂服务的部分工作。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大连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为大连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食堂提供6名服务人员的招聘、劳动合同、薪资发放等人事档案服务,协议期限为二年。5、被告曾就本案诉请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案已经仲裁前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甘劳人仲案字(2017)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委托书》、《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的主体在被告高淑梅。考察被告高淑梅提供的证据,其中银行流水不能体现发放工资的主体;考勤表系复印件且考勤单位系华菱汽车项目处食堂,不能体现其与原告的关系;办理健康证的收据开具单位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地区医院,《办理入职手续需准备的材料》系打印件无任何签字及印章,不能体现其与原告存在关系;由王殿宝出具的《证明》从形式要件上来讲,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到庭,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故被告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被告高淑梅签订劳动合同的系案外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性质为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单位及工资发放单位系案外人大连兆恒同盛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用工地点在大连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故本案劳动者和企业之间涉及的劳动关系为劳务派遣关系,被告高淑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被派遣人、用工单位的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据,被告高淑梅不认可并辩称,该证据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签的,经法庭反复释明,被告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无法做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淑梅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淑梅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