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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品冠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与曾光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品冠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曾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972执异71号异议人(案外人):东莞市品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波,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婉停,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园大街*号***房。组织机构代码为76934742-5。法定代表人:黄贺容。被异议人(被执行人):曾光辉,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东莞市品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冠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将(2013)东二法执恢字第3号案申请执行人佳兴公司变更为品冠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依法于2017年7月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品冠公司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佳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东二法执恢字第3号过程中,佳兴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佳兴公司将其对曾光辉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品冠公司,并于2016年9月12日在《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进行公告。现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变更异议人为(2013)东二法执恢字第3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佳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品冠公司向本院申请将(2013)东二法执恢字第3号案申请执行人佳兴公司变更为品冠公司。另查明,佳兴公司于2016年9月5日与品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佳兴公司将其拥有的对东莞东洋油墨有限公司等922笔债权转让给品冠公司,包括主债权涉及的标的本金及利息和相应的从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中的东莞地区债权清单第112项显示该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包括借款人为东莞市石龙明辉家私商店的债权即(2001)东经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享有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9月12日在羊城晚报的B4版中进行了公告。品冠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佳兴公司与品冠公司确认,自双方2016年9月5日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品冠公司取代佳兴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不论品冠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给佳兴公司,落款处有佳兴公司、品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印章。再查,(2013)东二法执恢字第3号案件执行依据为(2001)东经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且(2013)东二法执恢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将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变更为佳兴公司。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公告、执行听证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佳兴公司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品冠公司,佳兴公司与品冠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异议人申请变更其为(2013)东二法执恢字第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东莞市品冠投资有限公司为(2013)东二法执恢字第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东莞市品冠投资有限公司继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 判 长  曾 旭审 判 员  杨尚策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雷方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