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娄永新、杨荣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永新,杨荣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永新,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鹓,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林,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勇,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娄永新因与被上诉人杨荣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永新、被上诉人杨荣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鹓、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娄永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浙1024民初1982号民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转让款40万元的义务”错误。2017年1月16日,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娄永新将2016年度的应付转让款现金共20万元在永康市明珠大酒店附近的停车位亲手交付给杨荣林。杨荣林收到20万元后即在永康市明珠大酒店二楼自助餐厅亲笔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该收条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娄永新已经履行交付转让款20万元的义务。2017年1月26日,娄永新取出现金20万元(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于2017年1月27日夜十点许将2017年的转让费20万元亲手交给了杨荣林。至此,上诉人己经履行完毕转让款支付义务。二、原审认定杨荣林出具《收条》后未收到上诉人转让款,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类:一类是杨荣林的通话录音、通话详细信息和短信息,通话录音杨荣林无法证明具体时间,没有关联性,而通话详细信息和短信息,完全是杨荣林无理纠缠,娄永新并未予以理睬,故也不存在关联。另一类证据是杨荣林持有的《收条》。该收条明显有涂改和添加内容的痕迹,不具备真实性,不应采信。故原审认定杨荣林出具《收条》后未收到娄永新转让款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综上,娄永新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杨荣林辩称,娄永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位于浙江省义乌市下王门业市场的铜门销售门市部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娄永新;作价800000元,在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四年中的每年春节前(农历12月20日)分别由被告娄永新现金支付给原告杨荣林200000元。被告娄永新如有一期不足额按时履行付款,原告杨荣林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全额要求被告娄永新一次性支付并加收2%违约金。协议生效后,被告娄永新支付了2014年、2015年两年转让款共40万元。原告杨荣林主张2016年后转让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逾期付款的2%违约金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转让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照协议履行。作为义务履行者,被告娄永新应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最后两年的转让款。但从证据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娄永新凭据收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转让款的义务,为此,被告娄永新应负本案违约责任。原告杨荣林可以要求被告娄永新支付转让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杨荣林从2017年1月18日(农历12月21日)开始按照2%月利率计算违约金无据,考虑其实际利息损失大于一次性应支付的违约金,可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17年6月1日判决:一、被告娄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荣林4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荣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娄永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作为付款义务履行者的上诉人娄永新是否已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最后两年的转让款4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40万元的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载明收到娄永新20**年度和2017年度的转让资金两笔合计人民币40万元整。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分析:(一)上诉人称于2017年1月16日将2016年度的应付转让款现金共20万元在永康市明珠大酒店附近的停车位亲手交付给被上诉人,又于2017年1月27日夜十时许将2017年的转让费20万元亲手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陈述的实际付款时间与上诉人所举证据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不符,时间上前后矛盾。(二)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后,以电话录音、短信等方式明确要求上诉人将40万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上诉人娄永新一直未回复,也不作否认。(三)2017年2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某加油站相遇时,上诉人娄永新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与上诉人举证内容一致的《收条》的草稿下签字“本收条己作废”。综合以上事实,《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无法证明上诉人娄永新已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最后两年的转让款40万元。上诉人娄永新主张其以现金交付的形式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和2017年1月27日各交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娄永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上诉人娄永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葛欠喜审 判 员 吴立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迎腾